历年涉刑案件统计
基于虚拟货币的技术性、专业性、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点,使得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以及以虚拟货币为手段实施犯罪成为犯罪分子新的选择。
近期,我们将上海地区关于虚拟货币相关的判例进行归纳整理,并选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供律师同行及数字资产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参考。
检索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日期:2023年5月13日
关键词:“虚拟货币”、“上海市”、“刑事案由”
本次检索,共检索到62篇文书。其中基层55法院篇,中级法院7篇。涉及年份:2013年1篇,2014年1篇,2015年3篇,2016年1篇,2018年2篇,2019年4篇,2020年18篇,2021年31篇,2023年1篇。
涉及的15个罪名分别是:走私毒品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开设赌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洗钱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职务侵占罪。
涉虚拟货币三种犯罪情形
通过对检索案例进行整理分析,可以看出涉及虚拟货币犯罪的三种常见情形:
1、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人或物。犯罪对象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同,构成的具体罪名也不相同。在检索的案例中,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常见的罪名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
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58号李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担任某公司游戏项目组客服事件专员,利用其负责使用管理员账号,登录公司服务器,恢复玩家游戏账户内因游戏系统原因所丢失的装备数据等上述职务便利,未经公司授权,在公司系统中通过修改本人大量游戏账户内数据的方式,提升游戏装备的属性及增加游戏币,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售出全部装备。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2、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
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工具,常见的罪名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走私毒品罪等。在此类犯罪中,虚拟货币作为犯罪支付、结算等媒介工具,帮助犯罪分子实施完成其他犯罪,虚拟货币自身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此类犯罪的成立。
例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刑初93号泰某走私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泰某为吸食大麻,以虚构收件人信息、使用虚拟货币支付的方式,从境外网站购买大麻油,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大麻油从境外邮寄至泰德案发时在上海的住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泰某明知大麻油系毒品,仍违反我国海关及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从境外网站购买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3.46克大麻油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判决泰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3、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手段
以虚拟货币为犯罪手段,常见的罪名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在此类犯罪中,犯罪分子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手段,通过虚假宣传、炒作虚拟货币的价值,以虚假货币投资收益高、发展前景大等特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1332号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告人在上海设立多家公司,以投资虚拟货币、矿机等多个项目可获高额分红为诱饵,对外承诺高额年化收益并变相承诺保本保息,面向社会大众非法募集资金。仅将募得的小部分资金用于各种所谓项目投资,所得投资项目基本都亏损倒闭未见盈利。被告人缪某、陶某伙同奚某根据李某授意,以从中赚取利差以短期理财为名,向客户许以高息汇报及保本保息等承诺,以李某公司经营为场所,为李某对外吸收不特定客户投资。在此过程中,陶某将吸收的大部分钱款转至缪某处,由缪某与李某对接钱款交付事宜。经李某与缪某合意,缪某将新吸收的钱款仅小部分转给李某,大部分直接用于归还到期投资者本息,以借新还旧方式实现本息归还。
法院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缪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决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缪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陶某伙同奚某参与上述集资过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决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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